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监事要求增加讨论事项的,由监事长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时可注明“弃权”或“反对”。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的监督意见书、监事会决议,由监事长签发并以监事会名义送达有关机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理事会、秘书处的负责人或律师代表列席监事会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的工作情况,经监事长决定,可在《上海律师》或上海市律师协会的网站上公布,便于律师代表和全体律师了解和监督。
第三章 监事长
第二十四条 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成员在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对外代表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监事长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决议;
(三)督促和检查监事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各项决议、监督意见书和其他文件;
(五)列席会长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六)主持和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七)其他应由监事长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本届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认真、勤勉、诚信地履行监督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的职责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秘书处会议;
(三)接受和完成监事长、监事会指派或安排的工作,并向监事会报告;
(四)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律师代表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其他应由监事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在完成监事会指派工作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提交由监事署名的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