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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章 经费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注册前交纳会费。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四十九条 会费应当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 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五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应当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 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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