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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组织专门部门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上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超出行业范围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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