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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修正)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上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超出行业范围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七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章 经费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注册前交纳会费。
  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三条 会费应当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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