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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修正)

  (二)  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
  (三)  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规则;
  (四)  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五)  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  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七)  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  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  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不少于新一届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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