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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修正)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负责对会员登记管理;
  (十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九)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 选举、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七)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八)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九)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一)  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  监事会提议举行时;
  (三)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有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和罢免理事的办法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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