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精神,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对象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二)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失业证》(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中难以与
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在改组时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万元以内)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参加破产企业重组的失业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时,可核发《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在核发《优惠证》时,审理档案,核查其(原)职工身份。
下岗失业人员持《优惠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二、优惠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所有行政机关的有关收费(基金)以及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有关收费一律全免(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一)。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纳税后,按其缴纳的地方税的实际税额给予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补贴。即,按其缴纳的营业税的100%、个人所得税的50%、增值税的25%、城建税的100%、教育费附加的100%计算,总额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补贴;总额低于500元的,按地方税的实际缴纳税额补贴。
补贴资金由各级政府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足额列入预算并按季度拨付。补贴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地税部门开具的纳税凭证核算并支付纳税补贴。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本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纳税补贴的支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直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跨县(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纳税补贴,由下岗失业人员凭有关有效证件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办在当地纳税后缴费补贴事项。纳税补贴资金的储存、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