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调解的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委员会调解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案件材料,同时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有关案件材料与答辩书的,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如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参与调解,调解委员会有权将此案移送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调解员的选定调解庭可以由三名调解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
双方约定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各自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约定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的,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或者独任调解员的,则由调解委员会指定。第三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解的地点调解在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如双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约定双方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八条 调解的方式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回避一方认为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情形存在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对该调解员的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的时间调解员可以安排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的期限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和解协议的达成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各方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由调解员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