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的组成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聘任产生。
主任、副主任、委员均作为调解员。调解员中三分之一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担任,三分之一由上海市律师协会非理事个人会员担任,三分之一由社会人士担任。
第八条 调解员资格调解委员会应当从政治品质良好、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2、曾从事司法工作满五年的;
3、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4、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九条 调解员名册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查阅。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部为调解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调解的受理
第十一条 调解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当写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2、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3、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
4、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调解的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的,经征询被申请人也同意调解的,视作调解协议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的调解合意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会员提起调解的义务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在发生纠纷后,如不依据其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有权将此事移送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调解的立案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或申请人的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转达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