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2006修订)(发布日期:2006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发展,维护上海律师业的社会声誉,保障当事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调解律师执业纠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
1、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与其当事人发生的纠纷;
2、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适用依据凡纠纷双方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意将该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可以表现为:
1、双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在上海市律师协会主持下,按照本规则以调解方式解决现存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
2、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同意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调解下解决纠纷的;
3、一方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另一方提交答辩书的。
第四条 调解原则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调解机构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为依据本规则主持调解的机构。
第二章 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地位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为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下设机构,主持本规则规定的执业纠纷调解,并依据本规则对所受理的调解案件制作和解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