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对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四条 间接利益冲突豁免的例外如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事务所的内部防范律师事务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同一事务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顺序代理1、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某些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另一位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七条 客户间利益冲突的处理同一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八条 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1、律师事务所在发现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
2、律师事务所在发现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3、律师事务所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款项处理在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