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代理某公司的诉讼、仲裁类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同一律师事务所与某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但该事务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8)同一律师事务所某律师投资某公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公司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3)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4)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对符合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利益冲突豁免的定义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律师事务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律师事务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