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同一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担任代理人。
(6)律师事务所投资某公司,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该律师原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同时接受委托代理。
(10)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1)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该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该事务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同一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该事务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