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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外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适用本规则。该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5、本条1、2、3、4项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主体,本规则称之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六条 利益冲突分类本规则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类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另一类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七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1)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该事务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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