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6修订)(发布日期:2006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效力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 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 有关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 适用范围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规则。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项下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该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律师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行为,由该律师事务所依据其分所登记地律师协会相应规则和事务所内部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