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则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系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范围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权限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行使基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权力。
第六条 议案的提出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改,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提出书面议案。
议案应当包括拟制定或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文件的基本内容,并可附
该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第七条 议案的立项
提出的议案应当经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当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
由律师代表提出、并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议案,自该议案提出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未能提交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进行表决的,经十分之一律师代表的书面提议,可以就该议案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八条 文件的起草
基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市律师协会规划与规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对《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成立章程修改领导小组。
第九条 文件的通过
基本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应出席代表大会代表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为通过。
《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外的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应出席代表大会代表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为通过。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权限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行使基本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改的权力。
第十一条 议案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