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2004年3月6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上海市律师协会为建立和健全行业自律体系,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所明确的开展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民主、科学、务实的原则。
第四条 相关定义
本规则所称基本规范性文件,系指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基本治理结构、行业管理体系、规定会员权利义务、规定行业管理权限及权力行使程序等内容,并必须经由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
(一)《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二)《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四)《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
(五)《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六)《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七)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认为属于基本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