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如下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应在《名册》中予以登记,并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人册资格,并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二)鉴定机构超过本意见规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交纳的除外;
(三)鉴定人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收取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并自行决定作为鉴定依据的;
(四)鉴定人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与一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并将勘验数据作为鉴定依据的;
(五)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如下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撤销其入册资格,并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严重失实,经审判业务部门决定不予采信的;
(二)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经审判业务部门决定不予采信的。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据
刑法第
229条之规定追究鉴定人相应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判业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抄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lar_4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