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技术部门组织现场勘验应当提前通知审判业务部门承办法官到场。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勘验笔录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当事人参加了现场勘验,但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的,勘验笔录仍可作为鉴定材料。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应提请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审判业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审判业务部门组织质证,方可移交鉴定机构。
第四十条 有鉴定报告初稿的,司法技术部门应严格履行初稿征求意见程序。根据当事人对鉴定初稿的书面异议,司法技术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应通知鉴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
鉴定机构应出席听证会,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技术部门应记录听证会过程,并将会议记录复印件移交审判业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初稿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逐一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及依据,并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鉴定人提交鉴定报告时,应附有对初稿异议的答复意见。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司法技术部门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天。
鉴定过程中补充材料、对法律问题移交裁判的时间等不计算在鉴定期限之内。
六、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法院在编制《名册》时,由司法技术部门、审判业务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司法技术部门应对《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征求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和执行部门的意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动态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四章 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