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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审查认为移交材料和程序符合鉴定要求的,应当填写《委托案件立案表》(见附件二),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委托案件立案表》一式两份,由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二、选择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由司法技术部门在《全省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下称《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选择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审判人员到场,视情况可以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司法技术部门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三、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见附件四)。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将《司法技术委托书》(见附件三)和全部鉴定材料移交给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签收并出具详细的收据清单。

四、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案件各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鉴定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标准确定。(行业标准见附件五)
  第三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鉴定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直接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取鉴定费的同时,出具收款凭证。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一致分期交纳鉴定费用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的,原鉴定机构不得再收取费用,但补充鉴定事项和内容超出原委托鉴定范围,或者造成原鉴定结论缺陷的责任在于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五、鉴定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的,应当由司法技术部门予以审查决定,鉴定工作暂时中止。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提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告知司法技术部门,由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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