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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原鉴定报告经审判业务部门决定不予采信的,可以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中部分结论不予采信的,可对不予采信部分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审判业务部门可以就是否重新鉴定,组织当事人及原鉴定人召开听证会,对原鉴定报告发表意见。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技术部门委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会,对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具体审核方法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需要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听证会,发表对鉴定报告的审核意见的,审判业务部门应予以准许。
  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本意见第21条所列情形不予采信,需要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的,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或通过补充鉴定可以查清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错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对于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异议的,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未预交鉴定费的,二审中再提出鉴定,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技术部门执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则

一、移交鉴定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以下鉴定材料:
  (一)装订成册的有关鉴定材料卷宗,包括经质证认定或业务庭认为待认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且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
  (二)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报告文书;
  (三)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证明;
  (四)填写完整、清楚的《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五)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审查认为审判业务部门移交的材料缺少必备的鉴定材料,或者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可以退回审判业务部门补充材料。确属无法补充,且不补充会影响鉴定进行的,应向审判业务部门书面提出不予鉴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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