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机构不得自行收取鉴定材料。
三、鉴定过程中的审查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审判业务部门移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
案件移交鉴定后,当事人又提交新的鉴定材料,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可能对鉴定结论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进行质证和移交。
第十六条 鉴定人不得就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鉴定过程中涉及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时,鉴定人应当移交审判业务部门作出裁判。
四、鉴定报告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29条关于鉴定书内容审查的规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鉴定报告中应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应提供相应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九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当事人申请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为质询鉴定人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同时应告知对方当事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询时,应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二)受委托的鉴定人有不良记录尚在执业禁止期内;
(三)鉴定材料未经审判业务部门质证;
(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五)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严重失实;
(六)鉴定方法错误;
(七)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与鉴定人员有不正当交往或施加不正当影响;
(八)经过质证认定不能采信的其他情形。
五、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判业务部门认为鉴定结论有缺陷,或者当事人提出鉴定结论有缺陷,可以要求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审判业务部门决定补充鉴定的,应通过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原鉴定机构针对缺陷进行补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