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业务部门认为案件事实必须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的,可以依职权决定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不予鉴定,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要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无需鉴定即可确定的事实,不列入鉴定事项。
审判业务部门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鉴定事项的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可以征求司法技术部门的意见,或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2条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不能采用固定价格结算的除外。
二、移交鉴定前的审查
第十条 审判业务部门作出准予鉴定的决定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15天内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达成一致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应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作为鉴定的材料,必要时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鉴定机构依据不同条件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或区别有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供审判业务部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认定。
第十二条 移交鉴定前,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鉴定的事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审判业务部门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鉴定,应填写《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见附件一),明确鉴定的事项、范围、简要案情、鉴定材料、鉴定的时间要求等事项,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一式两份,由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当作为证据由审判业务部门装卷;经过质证予以认定或者待认定的鉴定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后随《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移交司法技术部门。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移交鉴定材料清单一并移交司法技术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