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行为,指导和监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和司法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以下统称司法鉴定)工作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鉴定材料的接收、质证,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不得以鉴代审。前述活动除独任审判外,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包括司法鉴定的收案、对鉴定材料的程序性审查、组织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协商鉴定费用、移送鉴定材料、组织勘查现场、监督鉴定机构按时出具报告、组织听证会等;在鉴定过程中,协调审判业务部门与鉴定机构的关系;负责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按照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的事项、标准和鉴定方法有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据约定进行鉴定。
第二章 审判业务部门执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则
一、鉴定的提起
第七条 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有争议,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审判业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经审判业务部门准许,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