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襄樊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及基金项目和标准目录》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