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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费用支付车费,并承担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出租汽车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

  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的停靠点应具有明显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运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市辖行政区内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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