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城市客运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运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良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