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私下转让,对私下转让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的增值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含租赁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地点,250平方米以上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件,经过市客运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的驾龄;
(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区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经核准的经营者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涉及服务性收费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四)按前款办妥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营运证》,在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后,经营者即可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