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时停止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标准可以根据年度收支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卫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招(聘)用的农民工在缴费的次月可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相关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农民工未能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负担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医院结算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农民工门诊就医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门诊统筹。用人单位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单位农民工门诊就医地点。
新参保农民工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农民工门诊医疗标准及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细则,并予以公示。
参保农民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当在本单位选择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急诊除外),确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由首诊医院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