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反映的;
(二) 有关当事人提出投诉的;
(三) 社会各界提出建议的;
(四) 司法行政机关转送处理的;
(五) 律师协会权力机构或纪律委员会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个人提出投诉的,一般应采取具名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当面来访、信函、电话、传真、举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等方式,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 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 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 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案件,有权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尽可能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接受投诉或举报后,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投诉、举报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 投诉、举报对象不明确,无法联络投诉人、举报人或被投诉人的;
(二)投诉、举报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及正在审理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五)不属律师协会职能范围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纪律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权的,应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送达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投诉人:
(一)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材料具备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规定应受处分的;
(三)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对于省律师协会转办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报省律师协会。
第三十条 会员被投诉、举报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涉嫌违规的会员发出通知,责令其就被投诉的事项提交具有律师事务所签章的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责令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
被投诉会员包括被投诉律师和被投诉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在向被投诉会员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及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