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的下列基本执业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 名称(包括中、英文名称,是否为原名称、变更及变更日期,并注明变更原因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还是合并更名);
(二) 成立时间(以初始名称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 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 注册办公地址(含注册地址变更情况);
(五) 性质(国资、合作、合伙);
(六) 注册律师人员名单,按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分别归类。
第七条 省律协对律师的下列基本执业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 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讫时间)、性别、民族;
(二) 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及时间;
(三) 律师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 学历。记载律师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毕业院校、毕业时间;
(五) 执业经历。记载律师从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合伙人、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的情况。
第八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下列诚信状况进行收集、披露和使用:
(一) 受到的表彰,获得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二) 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三) 因律师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四) 因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五) 不足以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六) 多次犯有轻微违规行为,经省律协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 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或行政处罚;
(八)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 其他应当向社会披露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有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进行收集和有限制地使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非公开信息的使用,应当经过省律协严格的审批程序,具体程序由省律协另行制定。
第十条 省律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信息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档,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