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
公司法》、《
合同法》、《
民法通则》及《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