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沪高法[2003]216号)
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
公司法》第
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