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病人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均未履行献血义务;
(二)病人所在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
(三)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
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
行政复议法》及《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印发的《
铜陵市血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