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不允许复制秘密载体,如工作需要复制的(秘密、机密级),需经主管领导同意签字。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绝密级秘密载体严禁复制。
第二十二条 密码电报不得复制并抄录。确因工作需要摘抄的,要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并不得抄录密电全文及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办文过程中,严禁密电明复和密电、明电混用。密码电报不能与普通公文一起运转。
第二十四条 借阅秘密载体,应到局机要室或档案室办理借阅申请,并履行登记手续,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无保密装置的有线、无线电话及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严禁使用手机发送、接收、存储包括语音、文字、图像等国家秘密。
第二十六条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同意。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秘密载体一般不携带外出。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秘密载体外出时,应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防盗、防丢失措施,有2人以上同行;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办理私事和到与工作无关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局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三十条 对出国人员应当进行保密教育,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确需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