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印章的刻制和缴销
(一)各(部门)单位需要刻制印章时,需向制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呈市局法规科、办公室审批,报制发单位局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由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定点单位刻制。
(二)任何用章单位或个人不能自行刻制公章。对私刻公章、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
(三)办公室负责刻制完成后及时向用章部门颁发,预留印模备案,用章单位领用人要持有效证件领取并办理有关领用手续。
(四)各(部门)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或因磨损严重需要更换时,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单位办公室封存或销毁。任何个人不得私自留存、销毁或无故拖延收缴工作。
(五)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的单位,在正式宣布时停止使用印章,并及时在有关媒体公布或致函有关单位停止使用旧章,启用新章。
(六)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印章使用审批表
用章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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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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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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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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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领导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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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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