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助处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问题。
(四)接受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二条 为流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流入育龄妇女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婚育证明》和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一)《婚育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