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入人口(农民工)的育龄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并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复验1次。
(四)流入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现居住地辖区内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五)流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享受国家免费项目。
(六)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第八条 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队伍、经费落实工作。县级独立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站。在流入人口比较多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商住物业小区,按照500名育龄流动人口或100名已婚育龄妇女配备1名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员(协管员)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并将工作人员工资、报酬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和支出范围。
第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与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实现“资源共享、密切配合、互通信息、综合协调”的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
(二)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受流入孕、产妇分娩时,应当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准生证》并进行登记,及时通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流入育龄妇女的生育情况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条 流入人员可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按照规定领取避孕药具。育龄流动人口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避孕药具。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免费供应。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