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人口(农民工)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4.加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生育跟踪服务,提高政策生育率,并做好出生人口的登记、统计和上报工作;
5.为流入的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三查”、避孕节育、药具、咨询和生殖保健等优质服务,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督促参检对象将此报告单寄回原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级计生办查验存档;
6.落实属地和相关部门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制,将流入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中去,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相关规定、制度和措施,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与物业管理、出租屋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书,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
7.按照常住人口标准预算和落实流入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财政专项经费,并做到投入到位;
8.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及时上网提交反馈流入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的孕检、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等重要信息;
9.依法管理,文明服务,切实维护流入人口(农民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生活居住、子女上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没有因执法不当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和违法侵权事件;
10.依托村(居)民自治搞好流入已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村)和集市、商场、企业,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或组织其参加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成年流动人口(农民工)离开户籍所在地30日以上从事务工或经商等活动前,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二)流人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居住地每季度进行一次孕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