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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中,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

  (一)对患者实施手术的;

  (二)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

  (三)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

  (四)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

  (五)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医疗机构未告知的,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但确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一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确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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