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宜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回访的承办机构
第五条 必须回访案件由该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进行回访。
以工商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回访案件,由该工商所负责进行回访。
必访案件的回访工作人员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工商所所长指派,但不得指派原办案人员。
第六条 除必须回访的案件外,各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对本年度内结案的、以本局名义和以本局所辖工商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其他案件,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
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应当制定具体的抽查计划,并规定抽查案件的范围和比例,经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上级工商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工商机关的案件回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直接制定回访计划,责成下级工商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案件回访工作,并报送回访工作报告。
第四章 回访的时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簿,对结案案件及时登记。
第九条 必须回访的案件,案件回访工作人员应当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回访工作。
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期限短于复议期限的,回访时间从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办案机构应建立必访案件登记簿,统一收存必访案件的回访问卷和回访记录,并在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将必访案件登记簿统一送法制机构,妥善保管。
法制机构应建立抽查回访案件登记簿,统一收存抽查回访案件的回访问卷和回访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簿的记录,对必访案件的回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时进行回访的必访案件,法制机构应当督促办案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案件回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征询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