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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访工作办法、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访事项办信工作规则、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处理集体上访暂行办法、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来访接待制度等相关文件的通知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工商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听证工作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对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给予经费保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局内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参照行政执法案件的经费核销方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工商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㈠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㈡请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㈢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工商机关依照前款第㈠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办结。办结后,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其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并请信访人签署意见。同时,告知信访人的复查权利。
  情况复杂,无法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督办)的,要向其作出说明,延期均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须由信访人签署意见,并告知复核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向信访人出具的所有正式法律文书,均一式多份,信访人、办理机关必须各执一份。无信访人签名栏的法律文书,必须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访文书送达回证》。
  向信访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同时报送上级机关。上级机关督办的,要报送结案报告;其转送的,要向其通报办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于每月5日前向上级机关提交上一月份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㈠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办理、复查、复核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和特点等情况;
  ㈡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㈢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㈠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㈡责令作出检查;
  ㈢诫勉;
  ㈣党纪、政纪处分;
  ㈤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机关下发改进建议书,责令改正。收到改进建议的下级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进行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对所在机关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局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可以提出给予相应处分的建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在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根据调查事实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发现下级处理机关应当支持信访请求,纠正错误决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而没有纠正,性质严重的,对所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对有关局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及直接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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