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承办上级机关及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㈣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㈤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㈦对本级机关各内设机构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㈧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各内设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具体承办与本部门职能有关的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㈠协助信访工作机构做好来访接待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㈡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提出是否受理或转送意见;
㈢承办应由本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㈣对下级对口内设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督办和指导;
㈤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市局和县级局应当建立局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有关局领导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听取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负责协调处理当日受理的有关信访问题。具体接待制度由各市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县级局以上工商机关的局领导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提出的信访事项,除下列情形外,有关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㈠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㈡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㈢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工商机关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㈣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㈤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事项。
㈥被告知相应救济途径之日起30日内,信访人未向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㈦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㈠项至第㈢项规定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符合前款第㈣项至第㈦项规定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和劝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建立登记台账。采取走访形式的信访事项,要填写《来访事项登记表》。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不予受理规定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㈡对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工商机关处理决定,但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抄送上级机关。
㈢对属于本机关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按照机关内设机构职责分工,交由有关内设机构承办。
㈣对涉及本机关多个内设机构职责的信访事项,经分管信访工作的局领导同意后,召开由有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确定牵头承办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㈤对属于本机关处理决定的重大、复杂的信访事项,按照机关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党组会议研究处理。
㈥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由下级机关办理。重要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办,并要求提交办结报告。
㈦对转办、督办的重要、紧急信访事项,需要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下级机关办理,并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有关工商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初审告知书》,并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有效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漏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工商机关与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协商处理;处理有争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承办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机关通过信访渠道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事件预警和突发事件处理办法(试行)》(辽工商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