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辽工商发〔2005〕89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化“执法服务环境年”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正确地行使裁量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省局决定,深入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遵守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的权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合法、合理的原则,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二、规范适用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权可在法定幅度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三档。
(一)根据省局《关于行政告诫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辽工商发〔2004〕58号)要求,当事人有文件中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告诫,免予处罚。
(二)通过责令改正或警告能够达到处罚目的的,可以免予罚款。
(三)当事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的;
2.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