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
(三) 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应当包括:
1.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营业状态、组织机构代码;
2.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3.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
(四)实施范围。我省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四、实施办法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退休手续。
(二)劳动用工备案主要使用三种形式:
1.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
2. 已招用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3.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意见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补办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三)劳动用工备案可采取三种方式:
1.直接备案;
2. 邮寄备案;
3. 网络备案;
(四)劳动用工备案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六)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营业执照副本;
2. 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3.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法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等;
4. 被招用人员签订的落实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
5. 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6. 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退休手续。
(七)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的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1.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机构类型、营业状态;
2.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3. 公民身份证;
4. 社会保障号码;
5. 劳动合同订立时间、解除或终止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