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的,本项不得分。
9.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扣2分。
10.处罚幅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扣5分。
11.应没收的违法物品或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不予以没收的,扣2分。
12.没收的物品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扣2分。
13.违法所得应该计算而没有计算或计算错误的,扣1分。
14.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定情节或证据证明的,扣2分。
15.具有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节而未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扣2分。
16.证据不充分,应收集的证据未收集,没收集主要证据的,本项不得分;不是主要证据的,每缺一项扣2分。
17.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违法事实不能相互印证的,每处扣2分。
18.漏处违法行为的,扣5分。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及其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15分)
1.先调查后立案的,本项不得分。
2.先处罚后取证的,本项不得分。
3.先执行后处罚的,本项不得分。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本项不得分。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符合听证条件,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本项不得分。
6.没有经过法制机构(含工商所的法制员)核审的,本项不得分。
7.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县级局以上负责人批准的,本项不得分;其他应当经县级局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才可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经负责人批准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除外),每处扣2分。
8.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而没有移送的,本项不得分。
9.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才送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的,扣5分。
10.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局领导或所长签发后才给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的,扣5分。
11.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每一处扣2分;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规定期限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除外),每处扣1分。
12.处罚决定中未告知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或告知错误的,扣1分。
13.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没有告知诉权的,扣5分;诉权告知不全或有错的,每漏或错一处扣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