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有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木竹检查站当日值班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依法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木竹检查站发现违法运输木材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有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或移交有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木竹检查站对下列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
(一)被检查人对所运输的木材不能提供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被检查人提供的木材运输证或者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或有涂改、伪造痕迹或者已逾载明的最后有效期限的;
(三)被检查人提供的木材运输证所载明运输工具及其车(船)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四)超越行政区域办理的木材运输证明。
决定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应当填写《扣留通知单》,当场交被检查人,并立即报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提供的木材运输证有伪造或者涂改嫌疑的,木竹检查站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以先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对该木材运输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四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木竹检查站可以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名称,由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检查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木竹检查站和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木竹检查站必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认定违法事实后,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调查时,检查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