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市、区)、市、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竹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照规定面积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由省财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
第三章 缴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 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省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栏填写“安徽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相应填写“省级”;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
第九条 对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虽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建设用地申请未被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林业、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文书及已缴库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