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经贸、税务、国土资源、环保、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审计监督方式,可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阶段性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以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审计。并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下发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