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对影响不大的一般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对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三)对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严重的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停职离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四)对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含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聘任人员有前款(三)、(四)项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由该机关追究;较大过错以上的行政过错责任及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追究。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检举、投诉、控告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检举、投诉、控告人。
第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对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